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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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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行业自律规则管理办法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来源: 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银协”)行业自律规则的管理流程,健全行业自律规则体系,提高行业自律规则质量和制定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自律规则,是指中银协及各专业委员会以银行业自律管理为目的,为满足法定职责、监管 政策规定以及行业发展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对会员单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根据不同的制定目的,分为如下类型:

(一)基本规则:对中银协和全体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管理对象作出的基本规定,包括“章程 ”“会员管理办法”等;

(二)管理规则:对中银协和全体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管理对象作出的约束性规定,包括“办法”“规则”“准则 ”“纲要”“要求”等;

(三)实施规则:是对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及管理性自律规则的具体实施予以规范、细化和明确。名称一般为“细则”“实施细则”等;

(四)指导规则:是与银行业务、会员单位或其他管理对象相关的指导性、示范性、引领性规范。名称一般为“指导意见 ” “指南”“指引 ”“操作手册”“范本”“协议文本”“定义文件”等;

(五)宣示规则:包括“公约”“宣言”“倡议”等。

第三条 行业自律规则的立项、起草、审核、发布、重检、解释、修订、废止等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和其他上位法的要求,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持续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行业自律规则应当具有业务必要性、有效性和可行性。行业自律规则应当明确自律规则的审议通过机构、负责解释机构、适用范围、公布和实施生效日期。对某项业务需要在一定时期暂时规范或试规范的,可以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中银协及各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的,应当由对应专业委员会或承担相关工作的职能部门申请立项。特殊情况下,金融管理部门要求、中银协理事会、中银协党委会等提出的行业自律规则制定建议可直接进入起草流程。

第七条 申请立项应当采用签报形式,应说明行业现状、理由和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规则等,并会签自律部,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进入起草流程。

第八条 中银协自律工作委员会统筹行业自律规则的年度工作计划。各部门及专业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终报送下一年度自律规则制定的工作计划,列明自律规则的名称、牵头制定部门、制定目的、时间计划等,由自律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年度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行业自律规则由承担相关工作职能的专业委员会或相关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个专业委员会或部门的应由协会领导指定牵头制定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

第十条 组织起草行业自律规则,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业务经验。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业自律规则,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行业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会员单位、行业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起草。

第十一条 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应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等上位法的要求,并且与中银协管理制度和其他行业自律规则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起草形成的行业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稿应包括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和相关参考材料等。

第十三条 行业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稿原则上应征求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会员单位和相关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和中银协部门会签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行业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稿应当报送中银协维权部进行合法合规审查。合法合规审查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查意见,作为行业自律规则的审议材料。

第十五条 牵头制定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相关反馈意见 , 在充分研究后,完善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稿,形成行业自律规则审议稿。审议稿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应增加对征求到的重要意见建议和合法合规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牵头制定部门应将行业自律规则审议稿提交会议审议并形成决议,其中基本规则应由中银协全体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管理规则和实施规则原则上应提交中银协理事会审议,指导规则和宣示规则原则上应提交中银协党委会审议,无对应专业委员会的行业自律规则由牵头制定部门提交中银协理事会审议,金融管理部门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发布行业自律规则应由中银协专职副会长签发,在中银协网站进行公告并发送相关会员单位。同时抄送自律工作委员会。

 第五章 存续管理

第十八条 行业自律规则的牵头制定部门原则上应每年开展行业自律规则的重检,确认行业自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符合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于行业自律规则实施效果良好且积累了一定治理经验的,可在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和监管规则时提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牵头制定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行业自律规则的重检工作:

(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行业发展和风险管理要求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金融管理部门检查、审计、牵头制定部门或会员单位发现行业自律规则存在违法违规风险、不符合行业发展和风险管理需要、与现行其他自律规则冲突等问题的;

(四)牵头制定部门或会员单位认为需要重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行业自律规则经过重检需要解释、修订、废止或新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的,应纳入中银协行业自律规则年度工作计划。因新出台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及金融管理部门规定需对相关行业自律规则进行解释、修订、废止或新制定的,应按对应上位法的时限要求完成。

第二十一条 行业自律规则经重检存在以下情形的,会员单位可以书面形式向中银协提出解释要求,由原牵头制定部门负责进行解释:

(一)个别条款或定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二)个别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的;

(三) 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行业自律规则的解释不得违背自律规则制定的原意。行业自律规则的解释以“原规则的解释”或“适用意见”等形式在协会网站发布,与原规则具有同等效力。如果行业自律规则另有解释流程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业自律规则经重检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等上位法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政策、市场情况、行业发展、所规范事项或风险管理发生较大变化,导致行业自律规则不适应业务需要的;

(三)金融管理部门检查、审计、案件或风险事件等反映出行业自律规则需要调整的;

(四)与其他行业自律规则存在冲突和重复,无法确定适用的;

(五)其他经重检认为需要修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业自律规则的修订,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对行业自律规则的个别或少数条款作出改动的,可以单独发布修改的条款;

(二)对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大幅度改动的,应当发布新的规则文本,原规则文本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行业自律规则经重检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等上位法发生较大变化或废止的;

(二)国家政策、市场情况、行业发展、所规范事项或风险管理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行业自律规则不再适用的;

(三)金融管理部门检查、审计、案件或风险事件等反映行业自律规则需要废止的;

(四)已经被其他行业自律规则所替代,所规范事项已经不存在、执行完毕或无存在必要的;

(五)其他经重检认为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业自律规则的废止,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在新发布的行业自律规则中明确规定废止;

(二)单独发布有关行业自律规则废止的公告;

(三)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发布行业自律规则废止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业自律规则经重检需要进行解释、修订或废止的,应由原牵头制定部门负责。行业自律规则的解释、修订、废止程序和审议层级要求参照本办法对行业自律规则制定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的解释、修订和废止应在中银协网站进行公告并发送相关会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业自律规则执行情况的定期评价机制。由中银协自律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行业自律规则评价工作小组,行业自律规则的牵头制定部门向工作小组提交自查报告,工作小组对行业自律规则的执行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报告发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行业自律规则的适用性要求如下:

(一)行业自律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行业自律规则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行业自律规则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新规定牵头制定部门负责解释,解释应会签旧规定的牵头制定部门;

(四)行业自律规则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银行业协会制定管理地方行业自律规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银协理事会审议通过,由中银协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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